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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那曲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那曲市政府办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8-12-3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中、区)直各单位:

那曲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那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日

那曲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提升人居环境质量,改善和保护水环境,确保到2020年底基本实现全市城镇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通过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区域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下属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分工,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设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监管。

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行业管理,牵头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地方行业标准,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按照权限范围审批或初审污水处理设施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办理运营资质证书,并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编制全市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协调综合性政策。

县(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的职责分工参照市各部门确定。

第五条鼓励整县打包经营,以县域为单位,将全县污水处理设施(或全县镇级污水处理设施)整体打包,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运营,以形成规模优势,降低污水处理成本。

第二章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第六条  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县(区)城镇应逐步推广雨污分流,在远景规划中考虑中水回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污水处理设施利用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施工设计时,应当通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加审查。

因城镇建设需要移动、改建污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三章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应当结合当地气候、环境、水质选择适合的工艺方案。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污水设施施工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采取措施减少对交通、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未验收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交付运营机构使用。

验收合格后,进行移交。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专业部门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结果等内容。

建设单位可邀请第三方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运营机构参与项目验收,提供专业验收意见。第三方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运营机构与项目施工单位、设备生产、采购、安装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不得有任何利害关系。

第四章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成立运营机构。运营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机构,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污水设施的日常巡查,接到群众反映或巡查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地污水处理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机构进行演练。运营机构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机构在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迅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所在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机构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运营机构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1小时之内向所在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机构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运营机构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并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推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费征收,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和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污水处理的污水进行水质水量采样分析。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不得排出。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运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区)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体系,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二十三条  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的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和维护的办法细则,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机构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停止运营歇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影响污水正常处理的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县所在地建制镇,非县城所在地乡(镇)。大型集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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